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他,13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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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3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英商緣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傑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蕭凱婷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告蕭凱婷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690號核發支付命令,嗣受裁定人就該支付命令提起異議,而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6號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3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受裁定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又系爭事件業據原告繳納訴訟費用500元(即支付命令聲請費),其餘訴訟費用500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而尚未徵收,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上開原暫免繳納而尚未徵收之訴訟費用50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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