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他,1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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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徐明仁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吳曉玫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5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

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案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69號移付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六項載明:「非訟、訴訟、和解等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又本件第一審程序因兩造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55元(計算式:24166×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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