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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曾淑俐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8號審理中,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
又上開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71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系爭事件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該訴訟嗣因受裁定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是原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依法應由撤回訴訟之受裁定人負擔。
依上開說明,法院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633元(計算式:10900×1/3=36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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