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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羅麗安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岳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猛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2236號核發支付命令,嗣據被告就支付命令提起異議,而原告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3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40元,依前開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1,270元,其餘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已就其中847元繳納完畢(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訴訟中補繳裁判費347元)。
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693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其中423元(計算式:0000-0000),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270元(計算式:2540元×1/2),並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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