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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明宏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永坤、楊秋嬌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1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至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兩造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10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24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68號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前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徵收。
四、經查,受裁定人請求撤銷贈與等訴訟,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1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9,120元,故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157元。
又受裁定人於第二審追加先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債權關係、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而將原訴改為備位聲明。
是依前揭法文說明,當事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第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何者之價額為高定之。
先位之訴係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是本件以系爭房地前經111年度訴字第2110號裁定起訴之交易價格為1,579,378元;
而備位之訴為即為原第一審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顯低於先位之訴訴訟標的,故第二審以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故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4,963元。
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0,120元(計算式:第一審15,157元+第二審24,963=40,120元),此筆因訴訟救助所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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