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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廖秉恆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廖軍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4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422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負擔94%,餘由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負擔。
嗣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4229號裁定以被告逾期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而駁回上訴,全案並已告確定在案。
又依原告起訴聲明所請求之金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3,189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系爭事件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參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該因准予訴訟救助而原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其中94%即4,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265元則由原告負擔,並均應向本院繳納,暨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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