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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4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上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村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蔡振昇、陳思婷、林金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元,已由原告依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67號裁定繳納1,983元,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967元應由被告負擔。
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67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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