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他,17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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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田佩欣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鎔德科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亞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田佩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鎔德科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田佩欣對受裁定人即被告鎔德科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其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264號裁定,核定聲明一、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497元(含薪資6,080元、特休未休工資8,420元、資遣費42,345元及提繳22,65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聲明三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以,系爭事件除已由受裁定人自行繳納裁判費3,333元(見第一審卷,第77~78頁及85頁)之外,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其餘由原告負擔。

準此,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3元(計算式:667×95/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受裁定人即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元(計算式:667-633),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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