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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蔡維陵即吳桑飯店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蔡維陵即吳桑飯店與原告張嘉予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蔡維陵即吳桑飯店與原告張嘉予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4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又系爭事件業據原告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77元,其餘訴訟費用2,353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即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616號裁定),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上開原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2,353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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