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9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升翔即李其楠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張迪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本院111年度醫字第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前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醫字第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