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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貴真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展瑞工業有限公司間回復原職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91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回復原職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3號),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第六點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故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以民國111年11月1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暨準備二狀,變更追加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給付1,583,848元本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1,583,8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訴之聲明第2項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合計原告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741元。
又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第一審部分訴訟費用,而由原告預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827元(參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68號卷,頁49),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914元(計算式:00000-0000=16914),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第二審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部分,因調解成立,被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無應補徵之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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