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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詹竹君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李睿竑、李原和、林勻巧、李素萍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兩造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04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撤回起訴,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受裁定人起訴本於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670建號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受裁定人對被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9,200元,低於受裁定人所主張上開應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準此,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9,200元,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
扣除受裁定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受裁定人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40元(計算式:3420×1/3),應即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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