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他,2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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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江O騏
江O飛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佩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91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中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530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112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又上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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