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他,241,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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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4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佳君
陳雅芳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夢想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義聖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夢想飲食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林佳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林佳君、陳雅芳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又原告陳雅芳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前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林佳君負擔,並確定在案。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併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林佳君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核定,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68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53元(計算式:1,880元×2/3=1,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本件原告林佳君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27元(計算式:1,880元-1,253元+3,000元=3,627元),已由原告林佳君於訴訟程序中完納在案,則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253元,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林佳君負擔。

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0元(計算式:1253元*99/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受裁定人即原告林佳君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元【計算式:1253元-124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陳雅芳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因而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經核原告陳雅芳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31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又原告陳雅芳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本件原告陳雅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60元(計算式:1,660+3,000元=3,627元),因准予訴訟救助依法暫免徵收。

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林佳君負擔。

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13元(計算式:4,660元*99/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53元(計算式:1,240元+4,613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受裁定人即原告林佳君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原告陳雅芳部分,系爭事件之裁判主文並未將其列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當事人,即無庸負擔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支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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