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他,2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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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吳秉俊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AB000-A111397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吳秉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又移送之附帶民訴案件,免納審判費用,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訟費(司法院院字第1509號解釋參照)。

二、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被告吳秉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在案。

又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吳秉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免納第一審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原告部份勝訴,被告吳秉俊不服對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由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見第二審卷,第25頁),該訴訟費用因被告即上訴人聲請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裁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是依首揭規定說明,按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判決主文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則受裁定人吳秉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5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訴訟費用,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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