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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7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玉青
王文怡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楊詩婕
上列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6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
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陳玉青及王文怡(下合稱原告,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聲明略為:㈠被告應給付陳玉青新臺幣(下同)322,747元暨其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王文怡217,616元暨其利息等語(參第一審卷,頁9),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39元暨其利息(參第一審卷,頁194),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說明,應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1,6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是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240元【計算式:1,000元*24/100=24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760元【計算式:1,000元-240元=76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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