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他,27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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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7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宗政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朝陽科技大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4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

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朝陽科技大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41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0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請求略以: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5日止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6,644元暨其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自111年4月5日起至通知原告復職日之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258元等語,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93,28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參第一審卷,頁77、78),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即為23,107元【計算式:34,660元*2/3=23,10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原告經第一審判決全部敗訴後,僅就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09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5日止存在部分提起上訴(參第二審卷一,頁5),嗣於審理中變更上訴聲明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09年10月6日至110年7月31日存在(參第二審卷一,頁256),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說明,應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應為927,377元【計算式: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月平均工資94,258元*9個月+94,258元/31日*26日=927,377元】(參第二審卷二,頁51、5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即為10,130元【計算式:15,195元*2/3=10,130元】。

至原告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尚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原告經第二審判決全部敗訴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0號裁定核定為927,377元(參第二審卷二,頁51、52),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195元。

㈣綜上,系爭事件之第一、二審暫免徵收裁判費及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合計為48,432元【計算式:23,107元+10,130元+15,195元=48,432元】,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所示,應由原告負擔。

準此,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432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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