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他,28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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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8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徐靖峰之遺產管理人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萍
上列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0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於管理徐靖峰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5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0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旋又撤回上訴,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兩造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219元暨其利息等語(參第一審卷一,頁13),嗣變更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135元暨其利息等語(參第一審卷,頁415),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1,084,135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1,791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6元【計算式:11,791元*2/100=23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則應於管理徐靖峰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55元【計算式:11,791元-236元=11,555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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