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他,298,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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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98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張榕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沈建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系爭事件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4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訴訟程序,兩造於另案即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0號達成和解,並於該和解筆錄第9點約定略以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等語,隨後原告撤回上訴,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454元暨其利息等語,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535,45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1,947元在案(見第一審卷第57至58、63頁),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893元【計算式:5,840元-1,947元=3,893元】,依前開和解筆錄之約定(見第二審卷第49頁),即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93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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