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他,3,2024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馬國強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黃廣陵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1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末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黃廣陵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本案訴訟則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14號審理中,由受裁定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又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1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所製作之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就次序6、8、9之被告黃廣陵應受分配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10,970元,應予剔除。另依受裁定人提出之分配表可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是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應為3,410,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系爭事件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該訴訟嗣因受裁定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是原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依法應由撤回訴訟之受裁定人負擔。經依首揭說明而扣除其中3分之2裁判費即23,239元(計算式:34,858×2/3=23,239,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19元(即34,858-23,239),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