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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0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王俊彥即王霆驗
王芸蓁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何緁㛄即何盈緗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王俊彥即王霆驗、王畇畇即王芸蓁、何緁㛄即何盈緗與被告陳可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206號),原告王俊彥即王霆驗、王畇畇即王芸蓁、何緁㛄即何盈緗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9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王俊彥即王霆驗、王畇畇即王芸蓁、何緁㛄即何盈緗(下合稱原告,分別則以姓名稱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犯罪,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嗣經原告聲請移送前來,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82號刑事裁定可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
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中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206號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經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本院113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6號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3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參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206號卷,頁34),是該案件業已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聲明略為:被告應依序給付王俊彥即王霆驗新臺幣(下同)100,850元、王畇畇即王芸蓁101,550元、何緁㛄即何盈緗182,040元暨其利息等語(參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82號卷,頁3),經本院核定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384,440元【計算式:100,850元+101,550元+182,040元=384,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惟因本件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故揆諸前開法文,本院自應逕行扣除該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1,397元【計算式:4,190元*1/3=1,39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確定為1,39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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