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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1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邱建勛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普心企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孝珍
上列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聲明略以: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等語,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核定,即新臺幣(下同)725,000元【計算式:31萬元+30萬元+11萬5000元=7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93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又原告經第一審判決全部敗訴後,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其上訴利益仍核定為72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95元,亦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9,825元【計算式:7,930元+11,895元=19,825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1元【計算式:19,825元*5/100=99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34元【計算式:19,825元-991元=18,834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2月27日 31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 111年12月27日 3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3 112年1月5日 11萬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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