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19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陳國星即香光小兒科診所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錦荻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8,640元,應徵裁判費10,900元,原告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14,265元,應徵裁判費8,92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差額1,98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已繳納裁判費9,573元,扣除減縮部分裁判費差額1,980元,原告實際繳納7,593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7,593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27元,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7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