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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2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婉婷
居臺中市○○區○○○○00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弘智即林家宏
施心韻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張婉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林弘智即林家宏、施心韻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豐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861號裁判,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66元(計算式:3,200×5/6=2,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受裁定人即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4元(計算式:3,200-2,666=534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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