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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34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尹有貞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黑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4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兩造於訴訟進行中,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36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參第二審卷,頁11)。本件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2,875元【計算式:38625元×1/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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