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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35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黃致瑋、林羽峖、陳彥霖、魏鴻宇、簡子豐、張德宇、張宇智、吳建毅、呂學旭、張嘉紘、張鑫森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68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2,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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