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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39號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康聖慧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普藍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麗娟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普藍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麗娟(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9號審理中,兩造同意移付調解,並經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73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第6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42號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731元(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本件第一審程序因兩造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是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10元【計算式:20,731元-20,731元*2/3=6,91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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