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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40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高穎婕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忻彤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忻彤對受裁定人即被告高穎婕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字第42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2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在案,上情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9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248元(未補休之工資2,258元、資遣費181,051元、預告工資35,820元、特休未休之工資16,11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93元(計算式:2,540元×2/3=1,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09元(計算式:2,540×87/100=2,209,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應負擔之數額低於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693元,故僅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93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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