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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4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蔡存泰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崧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災損賠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並於勞動事件適用之。
故法院於依職權裁定確定勞動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請求職災損賠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事件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2號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47號調解成立,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
又觀諸上開調解成立筆錄第六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
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本件訴訟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66,4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
因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8,484元(計算式:25453×1/3,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8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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