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他,344,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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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44號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楊朝欽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弘裕人力開發有限公司、劉馨雅、林億成即辰億室內裝修行、張景明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46號對聲請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嗣兩造經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9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七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上開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06,487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是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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