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他,349,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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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4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榮斌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張勝凱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2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中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又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71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713號裁定上訴駁回。

原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各向本院給付如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20,8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15,030元
原告上訴請求被告再給付91
3,7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為15,030元。
附註:
一、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254元,僅原告提起上訴,被告於第一審敗訴部分(1,086,254元)因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依比例核算訴訟費用為11,297元(計算式:20800×0000000/0000000),由被告負擔54%為6,100元(計算式:11297×54/100),餘由原告負擔為5,197元(計算式:00000-0000) 。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9,503元(計算式:00000-00000),第二審裁判費為15,030元,故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共24,533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予以計算,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14為3,435元(計算式:24533×14÷100),餘由原告負擔為21,098元(計算式:00000-0000) 。
三、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6,295元(計算式:5197+21098);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535元(計算式:6100+3435)。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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