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綠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為志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曾雯鈴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開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綠映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曾雯鈴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勞小字第11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受裁定人負擔,另宣告判決得假執行(該判決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修正施行生效之112年12月1日前具有執行力,故本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全案並已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其中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333元,其餘667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而暫免繳納。
從而,該因暫免繳納而尚未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67元即應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