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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76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淯翔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淯翔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王麗香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王麗香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3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又系爭事件業據原告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元,其餘訴訟費用6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即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593號裁定),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上開原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667元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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