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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宋俊杰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永澄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8號對聲請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嗣兩造經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3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
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上開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負擔。
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係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90,045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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