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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即
上 訴 人 王美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窩鞭草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即上訴人(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窩鞭草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17號判決。
嗣受裁定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兩造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4號審理中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該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7號就系爭事件調解成立,於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記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退費後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文。
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次查,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5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中已由受裁定人繳納3,333元,其餘6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之意旨,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667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
又受裁定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勞訴字第217號裁定核定上訴利益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並已由受裁定人繳納其中5,000元,其餘1,000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而該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因移付調解成立而得聲請退還3分之2即667元,是尚應徵收333元,並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退費後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之意旨,由受裁定人負擔之。
是以,上開暫免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1,000元(即667+333),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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