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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OO
林OO
林OO
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盧琳琳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正揚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文琮
黃淑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林OO、盧琳琳、林OO、林OO、林正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0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林文琮、黃淑楨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3,1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中救字第6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原告等人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OO新臺幣(下同)7,558,128元及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琳琳150萬元及其利息;
連帶給付原告林OO、林OO、林正揚各100萬元及其利息,嗣將上述聲明㈠擴張為26,422,085元及其利息。
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63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現全案已於113年1月5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依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244,584元、15,850元、10,900元、10,900元、10,900元,合計293,134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其中123,116元(計算式:293,134元╳42%=123,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連帶負擔,餘170,018元(計算式:293,134元-123,116元=170,018元)由原告負擔,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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