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他,51,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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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文銘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曜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廖育斌、蔡培玉、黃炤元、林永傑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1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

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定。

又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並於勞動事件適用之,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

(一)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曜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廖育斌、蔡培玉、黃炤元、林永傑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對受裁定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而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審理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以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9號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之第五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又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於訴訟程序中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二)經調卷查閱,受裁定人於第一審之訴訟聲明經歷次變更後,最終為:㈠確認受裁定人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受裁定人新臺幣(下同)210,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公司應給付受裁定人480,839元,及其中43,033元部分自108年11月11日起;

其中52,000元部分自108年12月11日起;

其中52,000元部分自109年1月11日起;

其中52,000元部分自109年2月11日起;

其中52,000元部分自109年3月11日起;

其中52,000元部分自109年4月11日起;

其中52,000元部分自109年5月11日起;

其中52,000元部分自109年6月11日起;

其中52,000元部分自109年7月11日起;

其餘21,806元部分自109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公司應給付受裁定人49,592元,及自110年9月2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公司應給付受裁定人30,194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公司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受裁定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受裁定人52,000元及自各該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公司應提繳2,359元;

並自108年11月1日起,至受裁定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均至受裁定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休專戶。

㈦被告公司、被告廖育斌、蔡培玉、黃炤元、林永傑應連帶給付受裁定人2,454,509元,及其中1,0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其餘1,454,509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上開聲明第㈠、㈤、㈥項雖為不同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為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聲明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即可。

亦即受裁定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受裁定人繼續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勞事法第11條規定,以受裁定人5年內之收入總數定之。

按其所主張每月薪資及提撥退休金52,000元計算,故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0,000元(計算式:52,000元×12個月×5年=3,120,000元)。

至上開聲明第㈡、㈢、㈣、㈦項,分別請求給付被上訴人210,636元、480,839元、49,592元、2,454,509元,經與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系爭事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315,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568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三)再查,受裁定人之第二審上訴聲明為:㈠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受裁定人後開各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受裁定人203,051元,及其中43,033元部分自108年11月11日起;

其中52,000元部分自108年12月11日起;

其中52,000元部分自109年1月11日起;

其中52,000元部分自109年2月11日起;

其中52,000元部分自109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受裁定人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公司、被告廖育斌、蔡培玉應再連帶給付受裁定人1,686,033元,及其中1,0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其餘1,454,509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黃炤元、林永傑應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六項所示給付(即被告公司、廖育斌、蔡培玉應連帶給付受裁定人768,476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國109年3月3日起,其餘新臺幣668,476元自110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上訴聲明第㈣項所示給付,與被告公司、廖育斌、蔡培玉負連帶給付之責。

則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之第二審上訴利益應為2,673,160元(即203,051+15,600+1,686,033+768,476),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1,298元,並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四)綜上,兩造係就系爭事件全部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上開由受裁定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所應繳納之各審即裁判費即應按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由依法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自行負擔。

又經扣除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而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27,532元(即41,298×2/3)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100元(即63,568-27,532),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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