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育聰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雅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4,8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受裁定人負擔。
受裁定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受裁定人負擔。
受裁定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
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併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萬4,601元本息;
㈡被告應將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返還予原告(見第一審卷一,第11頁)。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裁定人上開2項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其中聲明㈡部分,依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4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所示,該重型機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為28,000元,是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112,601元(計算式:0000000+28000)。
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88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應由受裁定人負擔。
嗣第一審判決後,受裁定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2,682元,嗣兩造於第二審就上開返還重型機車部分調解成立,且約定調解成立部分程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受裁定人因該部分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第二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受裁定人之該部分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後,受裁定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1,682元(計算式:00000-0000×2/3)。
末者,第二審判決後,受裁定人就其中敗訴部分即請求被告給付402萬4,60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1,345元,亦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綜上,系爭事件因訴訟救助,暫免徵收裁判費之數額合計為164,815元(計算式:41788+61682+61345=164815元)。
依系爭事件歷審裁判主文之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受裁定人負擔。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815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