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他,5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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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8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詹鎮國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詹衍彬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而上開所謂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修正立法理由明示,包含民事訴訟法第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在內。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定。

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如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則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

二、經查,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系爭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87號案受理後,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以書狀撤回全部訴訟(見第一審卷,第57頁),全案因而終結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三、再查,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請求: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依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兩造間成立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系爭建物之贈與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7,950元(見第一審卷,第18頁),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7,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參卷附民事裁判費試算表),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因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首揭規定說明,得退還3分之2即1,107元(計算式:1660×2/3=110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上開得退還部分之裁判費後,確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53元(計算式:0000-0000=553)。

又系爭事件審理中,受裁定人即被告之複代理人鄭天晴律師當庭表示本件若原告撤回,被告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明確,有言詞辯論筆錄附於系爭事件第一審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56頁)。

是以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依兩造的上述意思辦理。

綜上,依首揭規定說明,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該訴訟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因被告於系爭事件審理程序已表明原告撤回起訴,則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現原告即已具狀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上開原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於本院依職權扣除受裁定人得聲請返還之部分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53元,暨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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