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他,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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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啟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金永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訴訟,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16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審理,嗣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6號),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依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70號裁定核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8,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已由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687元(參一審卷,頁3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暫免徵收裁判費4,333元(計算式:00000-0000)。

原告嗣於第一審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97,904元本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應以原告原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徵收裁判費用,並由原告負擔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從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33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原告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因調解成立且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爰不另向原告徵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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