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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曾武湖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台堡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
末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審理中合意移付調解,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1號調解成立,於調解筆錄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查,依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54號裁定核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4,8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已由原告繳納6,603元,其餘13,20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又原告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後始減縮聲明為1,041,786元,應徵裁判費11,395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仍依原請求金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又該第一審裁判費非系爭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之該審級即第二審之裁判費,參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不得聲請退還3分之2,是本件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尚毋庸予以計算可退還之額。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3,207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第二審裁判費業已由被告繳納,故不另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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