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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賈鈺敏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間請求確認行政聘僱關係不存在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7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請求確認行政聘僱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受裁定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
受裁定人仍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0號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全部卷宗核實,本案訴訟程序中,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分別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本件受裁定人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聲明第㈠項為:確認兩造間因臺中市私立領東高級中學(108)嶺中全人字第108243號行政聘書、(109)嶺中寶人字第109238號行政聘書之行政聘僱關係不存在(見第一審卷一,第15頁);
嗣於110年6月25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併追加二項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17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第一審卷一,第247頁);
再於110年11月4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聲明狀,將起訴狀所載之前揭原請求第㈠項聲明撤回;
復於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上開追加聲明第㈡項請求金額變更為274,761元,第㈢項金額變更為按月給付原告50,400元(見第一審卷二,第383頁)。
嗣經系爭事件第二審法院以受裁定人最後之聲明計算,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3,298,761元【計算式:274,761元+(50,400元X12 個月X5年)=3,298,761元】(見第二審卷二,第35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447元。
㈡、又第一審判決後,受裁定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雖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系爭事件第二審法院以受裁定人上開減縮後之聲明計算,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3,298,761元【計算式:274,761元+(50,400元X12 個月X5年)=3,298,761元】(見第二審卷二,第35、36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3,670元(按:受裁定人原溢繳1590元部分業經受裁定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退還,見第二審卷一,第109頁)。
㈢、嗣第二審判決後,受裁定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系爭事件第二審法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3,298,761元【274,761元+(50,400元X12 個月X5年)=3,298,761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0,50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3,670元。
㈣、綜上,系爭事件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數額合計為89,787元(計算式:22,447元+33,670元+33,670元=89,787元)。
依系爭事件歷審裁判主文之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受裁定人負擔。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787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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