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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藍國安
特別代理人 藍勇麒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藍國平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藍國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藍國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4項定有明文。
又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藍國安經本案訴訟第一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選任藍勇麒為其特別代理人,代理藍國安為一切訴訟行為,依前開說明,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由本案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85號)第一審法院依法移送分案,性質上仍為原訴訟程序之範疇,是以其代理權限延續至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併予敘明。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85號,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85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回確定,上揭確定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上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及被告按判決之諭知比例向本院繳納。
又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2,985,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該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985,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601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0,601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2分之1即15,301元,餘15,3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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