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他,89,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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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江宛庭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0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職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全部卷宗核實,查知:

㈠、系爭事件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前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46號民事裁定以原告原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

是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以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69元為計算,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546,1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

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897元(計算式:16,345元×2/3=10,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48元(計算式:16,345元-10,897元=5,448元),已由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完納完畢(見第一審卷,第83頁、第89頁)。

又查第一審判決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764元【(25,769元×12月×5年=1,546,140元)-95,376元(即第一審判決附表「應扣除原告於他處服勞務薪資」欄所示金額)=1,450,764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嗣被告則就上開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原告並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未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

是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未上訴部分即95,376元,因兩造均未上訴,該部分即先行確定,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1008元(計算式:16345×95376÷0000000≒697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即948元(計算式:1008×94/100≒948,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應負擔60元(計算式:0000-000=60)。

㈡、又原告即被上訴人就請求給付薪資部分,於第二審法院原求為命被告即上訴人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被告應給付薪資」欄所示金額,及加給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此部分訴之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萬5,964元,及加給自112年3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已扣除原告於第一審敗訴即95,376元部分,見第二審卷,第3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以,依首揭規定說明,減縮聲明撤回部分之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準此,本件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3萬5,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此部分依第二審確定判決主文,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之諭知,即應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

其餘部分扣除上開㈠、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即1,008元後,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9,497元(計算式:16345元-0000-0000=9497)。

㈢、綜上,被告於系爭事件中,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諭知,其應負擔之第一訴訟費用合計應為6,788元(計算式:5840元+948元);

原告則應負擔9,557元(計算式:16345元-6788元),因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已先預納5,448元,是原告尚應負擔4,109元(9557元-5448元)。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09元;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88元,並均分別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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