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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舜洲、王仁奎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8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林舜洲及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判決,被告上訴,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49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65,736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已由原告繳納82,868元(參第一審卷一,頁91,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暫免繳納82,868元。
是以,前開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82,868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原告林舜洲及被告提起上訴並無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因此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之訴訟費用不在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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