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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鄭妍琳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老鷹來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
二、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7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兩造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3號審理中合意移付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4號調解成立,於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0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中已由受裁定人繳納3,333元,其餘6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之意旨,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667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
又該第一審裁判費非系爭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之該審級即第二審之裁判費,參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不得聲請退還3分之2,是本件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尚毋庸予以計算可退還之額。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6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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