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促,10276,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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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76號
債 權 人 蔡立蓉
債 務 人 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昉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附件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

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

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經查,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吳昉諭發給支付命令,惟其據以請求之三張支票,「吳昉諭」之印文均緊接在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法人為發票行為,是「吳昉諭」非本件共同發票人,債權人對吳昉諭請求部分,顯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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