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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09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芸溱即許儷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許芸溱即許儷齡設籍之住所已自臺中市大里區遷離,現設籍於新澎湖縣湖西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則債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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