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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8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存津即張妍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3年3月3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4月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02,960元,及其中本金96,434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4月8日止,帳款尚餘102,960元及其中本金96,43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1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19元 張妍羚 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888元 張妍羚 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3 新臺幣13435元 張妍羚 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4 新臺幣13763元 張妍羚 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5 新臺幣39319元 張妍羚 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6 新臺幣27210元 張妍羚 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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