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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1號
債 權 人 朱冠榮即樂菲時尚診所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敏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黃敏華現設籍之住所已遷至臺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對之無管轄權,且聲請狀所載債務人住所台中市文山區亦為不存在之址,非本院轄區,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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